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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35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大厦**座**店处,盗走**店自动售卖机内黄金饰品10件(足金挂坠4件、22K金项链3条、18K金项链3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盗黄金饰品保证单;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被盗黄金饰品)自动售货机的后台系统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59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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