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梅菜扣肉饼”店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乙醉酒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1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64G)扒走。被告人宋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盗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
经鉴定,被盗的瑰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扭送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77394****;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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