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沅陵县城两次盗窃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70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沅陵县沅陵镇喜洋洋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0元。
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沅陵县公安局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将盗窃的摩托车藏于**镇**村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42元;该车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8月8日,民警经侦查摸排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摩托车购买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丹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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