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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沅陵县城两次盗窃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70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沅陵县沅陵镇喜洋洋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0元。

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沅陵县公安局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将盗窃的摩托车藏于**镇**村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42元;该车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8月8日,民警经侦查摸排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摩托车购买凭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丹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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