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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居委**供销社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坪山区坑梓街道**广场**美食店,用一根铁棍撬开该店的厨房后门进入店内,然用剪刀把收银台抽屉的锁撬开,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存放在收银台的1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五岭东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放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扬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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