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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61972********,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199211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本案于201911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8时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大银泰城*楼****游乐店内,盗窃店内办公室内保险柜上篮筐内的现金及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4 17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上述现金存入其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36681540017******),用于网络赌博挥霍。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家属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12日12时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花园**苑*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的**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赃款退回,车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入月报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照片、手机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申、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祎青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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