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街**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至象山县**工厂附近,盗得张某某停放在工厂门口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
2020年1与8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号**超市后门,盗得潘某某放于超市后门推车上的一袋年糕(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元)。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号**室,用铁片将门锁打开,进入屋内,盗得镇泰牌电吹风机1个、悦宝牌电热得快1个、宁达牌电热得快1个、松鸿牌电热水壶1个、沁园牌插线板1个、真汉子牌电动剃须刀1个,以及锅铲、菜刀、太阳镜、数字机顶盒等生活用品及虾皮、鸡蛋、鳖等食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元)。在盗窃上述物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所盗物品均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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