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小**幢**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53分,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海某某环城西路北段真和大酒店东侧路边停车位处,趁被害人周某某酒后坐在地上睡着之际,窃得周某某放在身边的苹果iPhone 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373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另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2 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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