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镇**小区**栋**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9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两次在新田县瑞华学校对面的移动手机专卖店,通过引开看店人员的方式,盗窃手机店内的三台手机、三包槟榔、现金50元,共计价值66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某(14周岁)、彭某某(13周岁)等四人在新田县瑞华学校对面的移动手机专卖店内,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拿钱给彭某某、李某某去手机店旁边的**超市买东西,将看店的骆某甲支开的方式,被告人宋某某将价值48元的三包“和成天下”槟榔盗走、赵某某将待售的一台OPPO Reno2、一台OPPO Reno3盗走。后,赵某某将盗得的OPPO Reno2手机留着自用,将盗得的另一台OPPO Reno3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与被告人宋某某吃和玩。
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OPPO Reno3手机价值人民币2920元、OPPO Reno2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20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新田县瑞华学校对面的移动手机专卖店内,以拿钱叫赵某某到旁边的**超市买零食,将看店的骆某甲支开的方式,被告人宋某某将店内待售的一台OPPO A11手机、柜台内的5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赵某某将盗来的OPPO A11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500元平分。
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 A11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Reno2、OPPO A11的手机(照片);2.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骆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主要,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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