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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90********,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入住本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9号5楼的一起一起闪银盒子民宿旅店,捡到保洁员遗落的能打开所有房间电子门锁的总房卡1张。同年5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又回到一起一起闪银盒子民宿旅店,用拾得的总房卡打开该民宿旅店8512号房间,拿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内桌上的戴尔牌外星人Alienware17R4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市太升南路43号手机快速维修点,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以4700元价格销赃给店主钟某某,所得赃款被其耗用。2020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段**号**栋**号房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追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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