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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合山市**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2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搭乘合山市东矿开往里兰的一辆公交车。当公交车开到合山市汇佳超市路段时,宋某某趁被害人谭某甲不注意,将谭某甲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170元现金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谭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宋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公交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鲜

检察官助理:谭阳媚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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