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安徽霍邱人,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幢**号私房(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5日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储庆华、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青年公寓南侧汽车城偏东侧路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某某汽车内vivo X27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退出vivo X27 Pro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幢**号私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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