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威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山东**酒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李巷龙口市**街道**巷家园其朋友赵某某家中作客时临时起意,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在西卧室抽屉上面的鞋子里窃取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及蜜蜡戒指1枚。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566.4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春
吕莎莎
二O二O年三月二十六日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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