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53********,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8年9月30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乘坐车牌号为鲁******的43路公交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长途汽车站站点时,趁人不注意,从失主李某某口袋内窃取小米牌手机1部。被告人宋某某欲下车离开时,被失主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失主宋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
检察官助理:王德治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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