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莹,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路**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到淄川区**花园地下停车场,盗窃孟某某“速派奇”牌电动车“超威”牌电瓶一块,价值307元;
2、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淄川区**号楼**单元地下室,盗窃张某某“王派”牌电动车“超威”牌电瓶一块,价值248元;
3、2020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到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储藏室,盗窃李某某“小鸟”牌电动车“超威”牌电瓶一块,价值344元。
被告人宋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车电瓶总价值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电子档案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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