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夜间,被告人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街**区**楼**超市,采取砸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了超市内收银台现金1300元。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路**蛋糕店内,采取砸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一个钱箱。
3.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路**面馆,采取砸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了一个鸡蛋。
4.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路**超市,采取撬卷闸门的方式,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触碰到店内报警装置未果。
5.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至来安县**镇**路**号**超市,采取砸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了超市内抽屉现金300元。
2019年11月1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辨认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崔某某、雍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陈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2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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