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凌晨2点38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与亲戚喝完酒后回到四子王旗**镇**宾馆**房间,因其想要抽烟,而身上没有烟出去找烟时路过**房间看见门开着,被告人宋某某推门进入**房间,将房间内放在床上一件外套内的现金84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宾馆案发时视频监控壹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经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6.换押证壹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