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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6时20分许,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超市购买香烟时,乘人不备,在超市吧台东北角处,窃得一部苹果iphone 8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折价并发还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东

                                       检察官助理:管军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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