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200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学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楼**单元**室,学校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镇**学院。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健身房趁被害人郝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健身房跑步机上的黑色苹果X牌手机(64G内存)(价值3008.32元)盗走。
202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际商城**数码通讯内以买手机为名,在试看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黑色苹果X牌手机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其在榆林市盗窃的内存为64G的黑色苹果X牌手机换成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内存为256G的黑色苹果X牌手机(价值2393.66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手机店任某某处将其从包头盗换的内存为256G的黑色苹果X牌手机以2300元价格出售。
以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40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
2.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
1554853****、1347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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