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住溧阳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未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女友芮某某自江苏来西宁旅游,被告人宋某某因在“亚博体育”APP赌博输钱,为了翻本,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芮某某在青海海南州、甘肃嘉峪关、本市城中区**酒店**房间熟睡之机,盗取被害人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人民币11.5万元,用于个人在“亚博体育”APP网络赌博。2020年6月1日,被害人芮某某报案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归还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5.宋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芮某某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到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