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0月31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大洼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于2019年6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7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上午7时许, 被告人宋某某途径大洼区**镇"**粮油店"时, 发现店主马某某及其妻子付某某在库房卸货,店中无人看管,后预行盗窃.被告人宋某某进入屋内后,盗走放在里屋炕东侧的黑色手包内的人民币1万元,盗走放在外屋办公桌中间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元,总价值人民币1.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永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19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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