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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 被告人宋某某乘坐其朋友曲某某的车去**乡**村**屯的一个育苗室,看见育苗室外面有三台搅拌机和一个水罐子。2020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朋友曲某某雇佣那某某驾驶的吊车从瓦房店市**街附近出发,于9时许到达位于瓦房店市**乡**村**屯李某某的育苗室,将育苗室外的三台搅拌机和一个铁质水罐拉走,后经联系将该3台搅拌机和1个铁质水罐卖给瓦房店市**工厂,获利5500元人民币。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盗的3台搅拌机和1个铁质水罐进行价格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扣押及返还清单、证物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战某某、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瓦价认刑[2020]28号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孙贺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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