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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7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因身上无钱用,遂产生盗窃的想法。2012年7月份的一天,宋某某发现吉水县**镇***大道***号*单元***室厨房窗户未安装防盗网,便用石头砸碎该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家中。宋某某在打开窗户插销时,被玻璃划破并流血。宋某某入室后在客厅电视柜中盗得一条重约10克女士黄金项链。后宋某某将盗得的项链卖掉,并将赃款挥霍。经吉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家中碎玻璃上、厨房墙面擦拭的可疑血迹与宋某某的血样在相同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记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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