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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5********,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同户籍。2003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饭店内吃饭之际,趁饭店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牛某某放置在店内消毒柜上面的一部黑色小米NOTE3手机(价值633元)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街**号**店内盗窃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钱包含有现金190余元,盗窃的现金已被挥霍。

3.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巷**号院内,见院内一楼被害人崔某某居住的房间未关门,便进去将崔某某放于客厅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697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宋某某又将崔某某的手机微信零钱包内的495.9元盗走供自己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盗窃3起,价值共计20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基本情况、前科判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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