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中心医院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蓝白色电瓶车1辆,价值600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超市内窃得劲酒1瓶。
3.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超市内窃得劲酒1瓶。
4.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超市内窃得劲酒1瓶。
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超市内窃得劲酒1瓶,被发现后未遂。
6.2019年11月5日7点,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超市内窃得劲酒1瓶。
7.2019年11月5日18点,被告人宋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超市内窃得劲酒1瓶,被发现后未遂。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价格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自行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7起,价值600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盗窃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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