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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集团**矿工人,住**市**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06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与文昌街交叉口路西,采取顺手牵羊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代某某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内的黄金貔貅手链、南红玛瑙手串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黄一鹤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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