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聊城路92号的“安徽太和正宗牛肉板面”餐馆内,盗窃店主张某某的黑色VIVOS6(8+25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3元)。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峰
检察官助理:赵 建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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