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从农村收购花生后经过自己加工用红色五十斤塑料袋包装成花生种子。2017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未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在科某中旗**苏木**嘎查辖区内向村民销售无商标、无标签花生种子10000余斤,价格为每市斤7元,涉案价值达7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苏日娜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
2.被害人包某某、戴某某、包某某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材料;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并将无商标、无标签的产品花生以种子销售给他人,销售额达70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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