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0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镇**村,2016年4月8日因滥伐林木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行政罚款三千元,2017年11月29日因滥伐林木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行政罚款三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滦平县红旗镇杨树沟村北沟南岔,擅自雇人采伐其购买的该村村民刘某某位于牛样沟正岔、牛样沟口河套、炕沟及桃树沟门的林木以及该村村民孙某某位于北沟南岔坟头地的林木。经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采伐林木666株其中杨树660株、柳树6株,总蓄积110.0301立方米,总价值48377.99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郝雪梅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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