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住长春市朝阳区**街**公寓**栋**单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8月9日凌晨,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包内的招商银行卡一张盗走,后于2020年8月9日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农行ATM取款机处,从被害人王某某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6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赃款1241元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晶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内含光盘二张)、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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