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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租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21时5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小区一期北门附近,在驾驶**租车时与乘客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用拳脚对段某某施以殴打,致被害人段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段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本)公(刑)鉴(损伤)字(2019)160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讯问视频光盘共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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