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乡**村**组。2013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陈某某、李某甲进入宁城县**镇“**饭店”二楼卫生间,因冯某某、宋某某闯入卫生间一事,冯某某、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宋某某持弹簧刀恐吓、追逐拉架的丛某某,丛某某持刀上楼恐吓冯某某、宋某某等人,并致冯某某身体损伤。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到包房叫人并且参与殴打陈某某、丛某某。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宋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刀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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