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政和县**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31日被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载谢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从政和县星溪乡林屯村往政和县城关南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政和县南门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辆碰撞路外国网政和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环网柜,造成自身和谢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受伤及所驾驶车辆、环网柜、灯控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向巡逻至此的民警承认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后被民警带到政和县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7mg/l00ml。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及返还的所驾驶机动车;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茂有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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