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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开设无牌水磨厂,从事五金配件水磨加工业务。该厂未配建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过滤后直接排至室外沟渠。经监测显示,该厂室内西侧振动机旁地面积水总锌含量1230mg/L、室内沟渠积水总锌含量283mg/L、卷闸门外沟渠积水总锌含量242mg/L、6号楼房北侧沟渠积水总锌含量115mg/L。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城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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