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玩手机游戏时认识了夏某某,双方添加了微信好友,宋某某对夏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斌”,后两人在宾馆里发生了性关系。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约夏某某到平舆县城内如家宾馆407房间见面,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拍摄夏某某照片发给夏某某丈夫和朋友,并记下夏某某丈夫的手机号,称要联系夏某某丈夫见面谈谈其与夏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敲诈夏某某财物。夏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宋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转账15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无工作证明,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一份、手机微信截图及微信账单截图共计8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张、如家宾馆住宿登记单1张、温泉大酒店宾馆证明1张、温泉大酒店宾客明细表1张;
2、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对宋某某的辨认。
5、 讯问视频光盘1张、电话询问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以采取揭露被害人隐私相要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二桥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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