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大厦**公司,伙同董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经朱某某(已判刑)等人介绍,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数额为3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合同”,扣除“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1.35万元。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董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被害人徐某某“逾期还款”为由认定违约,扣住徐某某的比亚迪**轿车进行要挟,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金”“拖车费”等共计5万余元,徐某某被迫支付3.4万元赎回上述车辆。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万元,经法院对朱某某、董某某强制执行,现已挽回。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景龙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5209****)。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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