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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5113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建筑工地管理人员,住阆中市**乡**村**组**号。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凌晨,在新会区**大道西**号**厂内工地,因工作问题与苟某某发生争执,后爬上工地塔吊并以跳塔吊相威胁,以索要管理工资为名,向阮某某索取得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苟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群意

                                  2020年4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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