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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6〕36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队。曾因阻碍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0时许,因被告人宋某某前妻在巢湖市**镇美好时光KTV包厢内,无故被被害人余某某骚扰一事,宋某某为泄愤,遂用石头将余某某停在KTV门口的苏******号轿车挡风玻璃、车灯等多处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6805元。

案发当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罗津津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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