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宋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路**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宣布不起诉,2019年1月18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
201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姚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前妻刘某娜与被害人何某某有男女关系,便邀约谢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袁某(另案处理)等人报复何某某,因未找到何某某,便持械共同对何某某停放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路***杨某甲家门口的奥迪Q5越野车实施打砸。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何某某奥迪Q5越野车损毁部件及人工费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5111元。事后,姚某某赔偿了何某某人民币95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共同参与砸车的犯罪事实。
二、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2018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与谢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KTV三楼一包房喝酒唱歌。同日,蔡某(已判刑)、蔡某(已判刑)和蔡某甲(已不起诉)等人也在该KTV二楼包房喝酒唱歌。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田某某、姚某某等人在KTV二楼大厅收银台电梯口旁等候刘某乙和谢某时与正准备外出的蔡某甲、蔡滔、蔡沙在电梯口相遇。蔡某甲因无故辱骂田某某,与田某某、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抓扯。正从二楼电梯出来的刘某乙和谢某见状后便参与其中。蔡某、蔡某见蔡某甲被推倒在地后便跑回包房将蔡某、蔡某等人叫来帮忙,随后双方发生激烈的打斗。被告人宋某某也积极参与了斗殴,造成蔡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刘某乙头部、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刘某乙头部之损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6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甩棍两根,砍刀一把,棒球棍一根;2.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不起诉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怀化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精品装潢销售单、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案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刘某丙、杨某乙、付某某、某某乙、潘某某、潘某某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乙、蔡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姚某某、谢某、孙某某、罗某某及已判刑的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何某某奥迪Q5越野车损毁部件市场零售价格评估报告书、(玉)公(司)鉴(法临)[2019]5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玉)公(刑)勘【2017】05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盛世豪门二楼收银大厅监控视频(CH6、CH7)。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共同参与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活动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因具有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涉嫌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元屏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路**街**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1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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