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南阳市社旗县李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季,社旗县李店镇********居民张某某挖粪池时,占用本村村民被告人宋某某家的宅基地,但未告知宋某某。2019年12月0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手提电焊机到张某某家,欲将张某某家的西侧大门焊上,张某某上前制止,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宋某某用张某某家院子里的铁锨多次击打张某某头部、面部,造成张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锨照片等物证;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证人仝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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