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货车在富拉尔基区建龙北满特钢厂外,因排队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5岁)发生争执并用拳脚相互殴打,随后王某某在自己的车中取出棍子殴打宋某某,宋某某被打后回到自己车上取出撬棍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用胳膊阻挡的过程中手臂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前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未达到残疾程度,伤后三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有被害人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 书证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
3.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
2.全部卷宗壹册九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罚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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