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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汉族,初中肄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庄*号,许昌市东城区**湖公园保安。盗窃罪2005年6月2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2016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8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8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鹿鸣湖公园内,与被害人潘某某、曾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潘某某殴打宋某某,后宋某某持刀将潘某某、曾某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尺神经外膜及神经束部分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2020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宋庄宋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宋某某殴打朱某某并用刀将朱某某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9.6%,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并提供撤案申请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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