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其儿子宋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打架时,何某甲打了宋某乙一事心生不满。宋某甲到何某甲家中,与何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其间,宋某甲回家拿菜刀返回现场,将何某甲肩部和头部砍伤。经鉴定,何某甲所受损伤一项符合轻伤二级,一项符合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8日,宋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7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照片、证明、扣押清单、残疾人证申请表等、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何某丙、曹某某、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凌霄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栋,联系电话1558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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