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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大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大荔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31日晚,吕某甲(已判决)与胡某某在大荔县北新街“****”店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胡某某回家后,吕某甲便纠集吕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赶至朝邑镇**街道胡某某经营的**店。宋某某乘车到达**店后,持钢管将胡某某经营的**店内柜台、卷闸门等物品和停放在**店门前的面包车砸坏,并在打斗过程中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系被他人用匕首类锐器刺伤腹部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451元。2019年10月11日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娜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

3.案卷3册,光盘1张;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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