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骑电动车在宝安区**街道**路***号林记砂锅粥门口拉客,与被害人刘某因抢搭载客户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弃车而逃,宋某某上前追赶,并从后面拉住刘某衣领将其拉倒摔在地上,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随后刘某报警。
2020年8月7日5时许,侦查机关在宝安区**街道**路***号林记砂锅粥门口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林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钟佳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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