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住南皮县王寺镇**村,无业。2019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 被告人宋某某在沧州市颐和妇产医院B座2楼护士站与张某咨询办理出院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宋某某认为张某对其刁难,遂使用其拐杖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右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的证言;
4.物证:作案工具拐杖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子华
2020年7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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