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村的家中,因锅盖问题与其妻子高某甲发生口角, 后被告人宋某某打骂被害人高某甲,在被害人高某甲倒地后用脚踹其左胸部,致被害人高某甲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高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兄高某乙、高某丙,被告人宋某某在家门口手持砍刀恐吓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乙在夺刀过程中左膝内侧被划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丽芹
检察官助理: 管艳辉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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