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怀疑其老婆张某某与“**阁”员工受害人沈某甲与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到澄海区**街道**居委**路“**阁”找沈某甲质问,二人发生吵架,被告人宋某某用手抓住受害人沈某甲衣服并用脚踢沈某甲腿部,致沈某甲摔倒在地致伤致沈某甲摔倒在地受伤。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沈某甲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胫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
2、受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益庆
2020年2月4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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