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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庄河市**镇**村**屯进行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项目的过程中,与村民陈某甲、陈某乙兄弟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陈某甲与陈某乙用木棍捅宋某某,宋某某用左手打了陈某甲右脸一巴掌,造成陈某甲右耳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栗子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庄河市公安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辉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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