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市**乡**村**号。2007年7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8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禹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禹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其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3年;2016年6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17年 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禹城市公安局拘留10日;2018年1月26日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在禹城市汉槐街湖滨小区大门东侧“**全羊馆”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田某某、孙某某及被害人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田某某、孙某某、齐某某等人被劝离开。因田某某觉得咽不下这口气,遂回到自己的门市部拿了三根铁棍分给孙某某、齐某某各一根,后三人持铁棍回到“**全羊馆”去找宋某某等人出气。在宋某某给齐某某夺铁棍时,齐某某用铁棍将宋某某的头划伤。宋某某因气愤遂打电话叫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李某某得知是齐某某将宋某某的头打破后,遂对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宋某某从齐某某手里夺过铁棍并用铁棍抽打齐某某肋部、背部和腿部。后齐某某逃跑至湖滨便民市场西侧,宋某某、李某某追赶到后再次对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因有人报警警车赶到,宋某某、李震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鉴定,齐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申请调解书、禹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受案回执、被害人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5. 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与被害人齐某某争夺铁棍过程中被齐某某划伤头部后心生愤恨,后从齐某某手中夺过铁棍将齐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禹城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涉案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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