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以及包某某、王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明珠酒店旁“九道茶府”二楼5号包间打牌,后宋某某与曹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造成曹某某左肘部肌肉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腮腺瘘。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高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